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8號、第1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劉宏韋
」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吳南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鋼鐵人」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鋼鐵人」指示吳南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周俐妏佯稱:
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
票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鋼鐵人」
遂指示吳南緯以行動電話接收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屬於私文書
之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復由吳南緯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劉宏韋」署名,並蓋上「劉
宏韋」印文1枚,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向周俐妏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周
俐妏,而向周俐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周俐妏而行使之。吳南緯於收款後,
從中抽取報酬,並將餘款依「鋼鐵人」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周俐
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25-26
頁),並有收據、工作證、匯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8、4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新法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
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又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未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
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 宏韋」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或5000元左右(見本 院卷第61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計入下述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115 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收據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 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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