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2號
PCDM,113,金簡上,4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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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47號、112年度偵
字第2677、15805號;3度移送併辦案號:①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
482、30265、30266、3246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4788號;③112
年度偵字第6913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3度移送併辦(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1065
3、12110號;⑥113年度偵字第347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樺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
某時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申辦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
,並綁定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再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吿知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該等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秉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曄文黃裕財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慧玲郭金龍、吳明安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劉桂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文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吳秉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行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6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
蘭(偵卷一第8、9頁)、陳曄文(偵卷四第5至7頁)、張慧
玲(偵卷五第70至72頁)、郭金龍(偵卷六第55至62頁)、
黃裕財(偵卷七第5至8頁)、吳明安(偵卷九第97至105頁
)、劉桂香(偵卷十三第11、12頁)、陳慧玲(偵卷十二第
5至10頁)、陳英章(偵卷十四第47至49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永昌(偵卷二第9至11頁)、林清池(
偵卷三第9至11頁)、林淑宜(偵卷八第6、7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兆豐(偵卷一第25頁)、新
光(偵卷二第29、30頁)、中信(偵卷六第37頁)等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欄所示證
據(含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有所得財物,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並因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均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如
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移送併辦
,上開併辦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未及一併審認,尚有未洽;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郭金龍蘇秀蘭經本院調解成立一節,有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3、134、177、178
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並以之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並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
正犯身分,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使用
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更值非難。再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郭金龍蘇秀蘭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
形,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各金融帳 戶資料,曾獲取8,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原審訊問 程序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雖供稱其收受詐欺集團8,000元款項後,對方又以投資比 特幣為由,對其詐騙1萬2,000元,因此其未蒙其利,反而損 失4,000元等語,然此情縱使屬實,其另受詐欺集團所騙, 與所獲報酬係屬彼此獨立之事件,自不能稱未曾受有犯罪利 得,是被告前開所辯,自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 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 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 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為 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 ,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是本判決認定之裁 判上一罪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嗣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余佳恩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芷琪、陳旭華、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及帳戶 報案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蘇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蘇秀蘭佯稱:須還款否則將提告使其資金凍結云云,致蘇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84萬元至兆豐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偵卷一第11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2 被害人蕭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蕭永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蕭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②111年8月10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3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3 被害人林清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林清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林清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②111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3至27頁) 本案起訴書 4 告訴人陳曄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向陳曄文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陳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匯款單據等證據(偵卷四第11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張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向張慧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張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②111年8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新光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偵卷五第73至118頁)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郭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郭金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郭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1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偵卷六第63至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黃裕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向黃裕財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黃裕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新光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偵卷七第17、18、23至70、79至84、9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8 被害人林淑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林淑宜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林淑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7分許,匯款23萬元至新光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偵卷八第13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44788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吳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向吳明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吳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對話紀錄等證據(偵卷九第107至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69137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劉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劉桂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劉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新光帳戶。 ②111年8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新光帳戶。  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證據(偵卷十第9至32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53、12110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陳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向陳慧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陳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②111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偵卷十二第30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53、12110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陳英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陳英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陳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偵卷十四第69至115頁) 113年度偵字第34783號併辦意旨書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47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5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2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6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88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37號卷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 偵卷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 偵卷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 偵卷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0號卷 偵卷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3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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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