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江璃」之人(下稱「江璃」)要求提供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號碼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 節,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 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號碼並提領款 項,而與「江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江璃」於112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江璃」 私訊少年吳○辰(民國00年0月生),並佯以販售cosplay服裝 匯款後寄貨等語,向少年吳○辰施用詐術,致少年吳○辰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11月5日2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00 元存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江璃」之指示,於翌(6)日1 1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依「江璃」指示將上開 款項寄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少年吳○辰發覺有異,報 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吳○辰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江璃」之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江璃」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及 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共同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 告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 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2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係由「江璃」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 ,與「江璃」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 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 人不利,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 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 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 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核符「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 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臉書暱稱「江璃」之人素未謀面,竟 同意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寄 至指定地點,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寄至「江 璃」指定之地點,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沒有報酬(見偵查卷第61頁),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