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
選任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領時間應更
正為「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至3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
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
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競合: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一個
,幫助了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與被害人
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
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
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
構成了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 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 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損失金額不大,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不算嚴重。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 司法裁判的勇氣,並且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其等損失,有被告所 提供之和解書、匯款單據可以證明(本院金訴字卷97至11 9頁),足見被告有彌補過錯的誠意,犯後態度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相關前案判決書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本 院金訴字卷卷第94頁)。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也已知錯 坦承犯行,並與全部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經過這次教訓,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造成被告之社會生活中斷,產生復歸社會之困難,本院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說到:『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 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 有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最終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 收,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 行為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 見解,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 有違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應僅限於「犯罪行為 人仍保有該財物」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的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趙覲(另由 本院判決在案)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被告並未保有任 何洗錢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因為提供本案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45號 被 告 趙覲
張育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覲與暱稱「黑桃A」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育哲則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 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由張育哲提供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予趙覲使用,趙覲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黑桃A」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玟均、孫佳怡、蕭明鳳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黑桃A」指示趙覲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予「黑桃A」,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張育哲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孫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趙覲坦承及證明其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仍向被告張育哲借用本案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黑桃A」之事實。 2 被告張育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育哲坦承及證明其明知被告趙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不明且可能涉及不法,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趙覲使用,並因而獲得1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孫佳怡、被害人林玟均、蕭明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趙覲在本署拍攝影像截圖、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趙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張育哲與趙覲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張育哲明知被告趙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不明且可能涉及不法,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趙覲使用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趙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 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所
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黑桃A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
(二)核被告張育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育哲以一交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張育哲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為被告張育 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林玟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4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加入今彩539群組內保證中獎金,惟須提供保密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37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共提領7萬元。 2 孫佳怡 於112年3月7日9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加入今彩539群組內保證中獎金,惟須提供保密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1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3 蕭明鳳 (未提告) 於112年3月7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陳志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加入今彩539群組內保證中獎金,惟須提供保密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1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3月7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7日13時32分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榮和門市,共提領3萬元。 112年3月7日16時36分、52分許,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17時26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裕民店,共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