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被告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
其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世賢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
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
人不利,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
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
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
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
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4.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世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
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6號 被 告 王世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葉吉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世賢提供之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遮斷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吉江、陳偉銘、吳招宗、黃雪華、鍾珍珍、王禹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吉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吳招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黃雪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告訴人王禹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吉江提供 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黃雪華、鍾珍珍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九)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3年1月25日一鶯歌字第000008號函 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葉吉江 佯裝友人需錢孔急 112年11月11日 下午3時21分許 3萬元 2 陳偉銘 佯稱註冊蝦皮帳號購物可賺取傭金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21分許 1萬元 3 吳招宗 佯稱欲援交 112年11月13日 晚上8時18分許 3萬元 4 黃雪華 佯稱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 112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35分許 5,000元 5 鍾珍珍 佯稱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 112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6 王禹晴 佯稱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 112年11月16日 晚上8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56分至59分許 5萬元 4萬5,000元 5,000元 112年11月18日 下午5時45分至52分許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112年11月19日 晚上9時7分至13分許 1萬5,000元 5,0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