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6號
PCDM,113,金簡,22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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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絜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于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騙所得匯款之帳戶,並配合
更改提款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于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王佩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截圖」。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時,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1月以
上,6年10月以下」;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復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再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
刑上限為5年,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上
限即有期徒刑4年10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交付金融卡後迄今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583號卷【下稱偵
卷】第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提
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偵
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6千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113年7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 情,有被告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收 據附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吳于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至新北市三 重區自強路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 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I nstagram聯絡王佩琳,佯稱參加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 云,致王佩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9日16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佩琳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于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法院判刑,本次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439號、408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法院判刑拘役伍拾日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 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 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 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 目未加詳查,為賺取金錢,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亦因於網路應徵工作 等類似理由,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已 遭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應當已甚為熟稔 ,自當提高警覺、妥為保管自己之帳戶,卻未為之,益徵其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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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