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33號、第58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50號、112年
度偵字第43516號、第699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華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
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林淑鸞、董毓璋、
張四福、呂曉慧、姚春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直接匯
入洪偉華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或先匯入其他帳戶再輾轉匯入
洪偉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嗣因林淑鸞、董毓璋、張四福、呂曉慧、姚春長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
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1
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5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第
6995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
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
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鉅額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其自述學歷
為專科畢業、從事超商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觀諸立法理由,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洗錢 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宣告 沒收。
㈢、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被告並未保有帳戶內任何洗錢財物,無從宣告沒收。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淑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12時起以電話、LINE向林淑鸞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檢察官辦案云云,致林淑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面交款項及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200萬元 洪偉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250萬元(包括林淑鸞受詐欺之200萬元) 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淑鸞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34753卷第18-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753卷第22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53卷第27-28、3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753卷第35頁) ⑤偽造之監管科文件及傳票影本(偵34753卷第39-40頁) ⑥告訴人林淑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4753卷第41-42頁) ⑦被告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615卷第31-43頁) 2 董毓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11時起以電話、LINE董毓璋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檢察官辦案云云,致董毓璋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其中右列匯款遭詐欺集團匯入張翊翔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再由張翊翔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③111年11月15日9時59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 ⑥111年11月23日10時11分許 ⑦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⑧111年11月29日10時6分許 ⑨111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⑩111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 ⑪111年12月3日11時許 ⑫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⑬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55萬元 ②98萬5,000元 ③98萬5,000元 ④99萬2,000元 ⑤100萬元 ⑥99萬5,000元 ⑦102萬元 ⑧99萬8,000元 ⑨199萬8,000元 ⑩197萬8,000元 ⑪198萬8,000元 ⑫15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8萬元,應予更正) ⑬98萬4,000元 張翊翔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1時48分199萬8,000元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103萬0,000元 ③111年11月15日10時43分98萬6,000元 ④111年11月17日11時36分99萬3,000元 ⑤111年11月21日10時27分100萬2,000元 ⑥111年11月23日11時35分100萬299元 ⑦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100萬688元 ⑧111年11月29日10時42分101萬6,888元 ⑨111年12月01日13時24分199萬8,800元 ⑩111年12月02日10時50分197萬8,168元 ⑪111年12月03日11時39分198萬6,688元 ⑫111年12月05日09時52分155萬6,168元 ⑬111年12月06日12時34分101萬688元 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董毓璋111年12月19日警詢(偵49615卷第9-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615卷第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615卷第4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615卷第46-56頁) ⑤告訴人董毓璋提出之本票、借據、借款協議補充條款同意書、切結書、領款確認書、允諾書、房地產登記委任書(偵49615卷第57-60頁) ⑥偽造之監管科文件及傳票(偵49615卷第61頁) ⑦告訴人董毓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9615卷第62頁) ⑧被告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615卷第31-43頁) ⑨另案被告張翊翔(原名張法諠)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615卷第21-26頁) 3 張四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1日起以LINE向張四福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四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連城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四福112年1月10日、3月9日警詢(偵53650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50卷第17-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3650卷第33-3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50卷第39頁) ⑤告訴人張四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證明單據(偵53650卷第19-32頁) ⑥被告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615卷第31-43頁) 4 呂曉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以LINE向呂曉慧謊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呂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30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190萬元 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呂曉慧111年12月13日警詢(偵43516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516卷第5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16卷第48、6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3516卷第52反面頁) ⑤告訴人呂曉慧提出之假投資合約資料(偵43516卷第49頁) ⑥被告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615卷第31-43頁) 5 姚春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姚春長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春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日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沙鹿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姚春長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69959卷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959卷第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959卷第21、4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959卷第46頁) ⑤被害人姚春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959卷第26-41頁) 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9959卷第20頁) ⑦被告洪偉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615卷第3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