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5號
PCDM,113,重訴,1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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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興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建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網路分別向不詳賣家A、B、C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5,000元、8,000元購入模型槍、已貫通
槍管各1把、子彈8顆(其中子彈1顆經賴建興於112年10月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外之堤防處擊發而滅失)等物,並
均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外之堤防外交易。賴建興取得
上開槍彈及槍管後,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之住處,自行將模型槍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
式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自購入時起非法持有制
式子彈8顆。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樓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手槍1枝、子彈7顆、槍管1支(未貫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建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85頁)。
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搶,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8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25
至12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暨檢附之槍枝照片、槍枝零件拆解圖、槍枝結構圖、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至91
頁),復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 , 在其上址住
處將模型槍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使之成為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時, 其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即已完
成,犯罪業經終結 , 而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
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
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
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
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
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
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
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分別購得
模型槍、已貫通之槍管後,將模型槍槍管更換成已貫通
槍管,使之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
能、屬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
之行為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未為新舊法之
比較,逕認被告就持有本案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
持有本案子彈8顆(其中1顆經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外之堤防處擊發而滅失),其持有之行
為繼續至112年12月21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⒋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制式子彈8
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後加以持有,同時非法持有子彈,亦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人,其製造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
供發射子彈者,所製造槍枝之殺傷力既屬有別,所造成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惟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
難,然其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無證據證明其為專業
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人,本案製造方式相對較為簡易粗糙,
所製造之槍枝亦未流出,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
小,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專業製造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科以最
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酌減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製造本案槍枝並持有制式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
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 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既



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 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3)、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4) ,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 號5),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 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Samsung S22行 動電話1支、Galaxy TabA 7 Lite平版電腦1臺及未貫通之槍 管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相關,故不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備註 1 Samsung S22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Galaxy TabA 7 Lite平版電腦1臺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非制式手槍1枝(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驗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僅餘彈殼) 6 未貫通槍管1支 送鑑槍管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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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