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甲○○若擔任車手可分得每次取款金額1%之報酬」 ,應予更正為「並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約定可分得車 手取款金額1%之報酬」。
⒉第7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透過臉書」,應 予更正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
⒊第12至13行「勘察現場環境、監控少年甲並收取少年甲交付 之款項」,應予更正為「勘察現場環境、監控車手少年甲取 款」。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韋一笑」 、「少年甲」、「跳跳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 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 用少年犯罪、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利用犯罪者、共犯係少年,且利用少年犯罪、與少 年共犯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甲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固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99頁、第105 頁),惟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少年甲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犯罪時,明知少年甲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與少年甲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
㈢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然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欲詐取款項 金額,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韋一笑」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因擔任本案監控少年甲面交取款之工作而獲有任何 報酬,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 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4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韋一笑」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甲○○若擔任車手可分得每次取款金額1%之 報酬。詎甲○○與「韋一笑」、「跳跳虎」、黃某(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甲、所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 少年法院處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可幫助、教導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3年5至7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丙○○於113年7月8日察覺自己遭詐欺後配合警方查緝 。「韋一笑」指示甲○○於113年7月11日9時54分許,至新北 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勘察現場環境、監控少年甲並收取少 年甲交付之款項,「韋一笑」另指示少年甲於113年7月11日 10時3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之3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欲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但少年甲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於同日11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亦查獲甲○○,並扣得I Ph one 12 PRO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I Phone 7 PLUS與I Phone 13手機各1支(下合稱少年甲手機)、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與記載「黃運陽 」之工作證等物(下合稱其餘扣案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韋一笑」指示至本件案發地點錄影查看有無可疑人物,欲向他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涉嫌共犯少年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少年甲亦係依「韋一笑」指示至本件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除「韋一笑」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暱稱「諸葛亮」、「跳跳虎」之人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與配合警方 查緝本件被告過程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少年甲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暨相關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為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諸葛亮」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5 甲○○手機、少年甲手機、其餘扣案物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與「韋一笑」、「跳跳 虎」、「少年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