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賀銘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賀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梁賀銘平時居住於○○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下 稱本案處所),其因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 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預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 官,倘持刀刃對他人頭部揮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或大量出血,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 ,分別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8 分許,在本案處所,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在大廳誦經 、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自備之西瓜刀1把, 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龍 、高莊國等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砍殺數刀, 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刀);王素貞受有頭皮 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 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 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 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 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蕭武龍 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 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 害(砍2刀)。嗣莊梅花等7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均倖免 於死。梁賀銘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20日16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梁賀銘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於警詢中 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等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6頁),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 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 高莊國於警詢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 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於警詢中陳述外(如 上所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3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賀銘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根本 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發生此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被告當天上午6、7時已外出吃早餐,不在現場,且證人高 莊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未帶安全帽,但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指之犯嫌有帶安全帽,故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為被告本人確 實有疑,且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亦難證明被告案發時是否 在場,請為無罪諭知;另依卷內事證,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有幻聽幻覺,本件縱認被告所為,則其行為時是否具辨 識能力,併請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王素貞受有頭 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
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 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 性傷口之重傷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 被害人蕭武龍亦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之重傷害, 被害人高莊國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77、79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偵卷第199至203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 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檢附周川雲、蕭武 龍之急診病歷0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119至145頁)、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之醫師診斷資料1份(蕭武龍部分)(偵卷第287至292頁) 附卷可稽。參以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以:周川 雲為頭皮和右肩割裂傷,但未及「重傷」程度;蕭武龍左 手掌為深度撕裂傷且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應符合「 重傷害」要件之第4點:嚴重毀壞或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乙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1007號函檢附周川雲、蕭武龍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 書、個案資料一覽表及急診部報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78 頁)在卷可佐。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王素貞、莊 梅花所受之傷害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規定之重傷 害結果,但考量2位被害人皆遭利器砍傷多處又長又深部 頭皮,難謂無遭遇意圖致重傷害之攻擊乙節,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第1130300374號函檢送王 素貞、莊梅花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 79至381頁)在卷可憑。且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以:高莊 國所受傷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王鳳英右手掌及手 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雖已接合,惟未來 完全痊癒之可能性較低,並可能遺存手指功能尤其對掌功 能及威覺功能之後遺症,影響其精細動作;王鳳琴所受傷 害應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等節,有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莊國、王鳳 英及王鳳琴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客觀上除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受有上開傷勢外 ,其中蕭武龍之左手掌為深度撕裂傷且多處肌腱及神經血 管斷裂;王鳳英之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 毀敗狀態,該2人傷勢於客觀上構成「重傷害」甚明,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則應綜合行為人 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 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 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 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 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供1千元給被告看病, 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 改給其3百元,根本不夠看病,被告對此深感不滿;外 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當面對被告嗆聲, 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態度不佳,被告 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魔鬼指令下, 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原本就認識 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千元的刀 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改良雙 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把45 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切 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 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 月,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 動鞋。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 神,等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 就是我的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 到第9人其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 誦經的香客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 的是誰就砍,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
他們對自己都是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 人蕭武龍,被告是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 摩洞的弱勢者,跟他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 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 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 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 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 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 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鑑 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示砍人的不是自己 ,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坦承不諱,為何 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能說;鑑定人 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生病、有肝 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 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本院卷一第4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述: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指達摩洞)住, 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6百元,只有我是1千元, 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 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我1千元,聽說以前的住持 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百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百 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我自己處理,我說3百元 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頭暈、全身筋骨酸痛 ,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有精神疾病,我的 3百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騎到淡水馬偕醫院 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要怎麼看醫生等 語(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達摩洞之現任住 持莊梅花於本院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時給人方 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拿東 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以來 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師 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 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 他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 子餓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 結,師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 說師傅給你們(指流浪漢)6百元,我沒辦法給6百元, 但我可以給你們3百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 是我們共修拿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 他們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參以證
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 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偵卷第181頁),且證人蕭武龍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以手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 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並 有警方扣押之被告所有刀套1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21 至224頁)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 花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千元醫療補 助費,調降為每週3百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 拜者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 將參拜者亦視為仇人,被告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 工匠購買西瓜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 又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於醞釀階段之2個月期間 有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之運動 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 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誦 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 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且被 告亦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倘若 未砍多人即無法被判死刑,其欲尋求安樂死。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曾多次表示希望安樂死等語( 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為報 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輕 視之態度,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入西瓜刀,且為 增加「殺人」勇氣,於兩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 膽,擬定上開計畫後,於當日上午先喝保力達加咖啡以 提神後,再對被害人7人為上開犯行,參酌被告復表示 其砍人原因係想被判死刑,倘未砍多人即無法被判死刑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動機及計畫。
⒊證人莊梅花於本院證述: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 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 ,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 其妙被砍傷,我們廚房的人請假,我跟王素貞代班,我 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來,我莫名其妙被他砍傷在這 裡(手指後腦杓),我被他從後面砍1刀,反應不過來 ,轉頭過去,他又連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 頭總共被砍4刀,我不知道被告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 稱呼師兄,我確定是梁賀銘本人,我被砍時叫「你為什 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 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救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
殺王素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跑出去又去砍人 。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刀,大概1 、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可怕,我也莫名 其妙被砍。我沒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 ,因為當時我流血流很多,而我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 法止,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 還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 面砍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 有住達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 是在庭的被告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 ⒋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 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叫我們今天早一 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庭的被告突然就 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用刀子砍了我2刀,造成我的 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到現在還會痛。被告另外在砍莊 梅花,我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 她的頭」,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 梅花的頭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 怎麼拿刀子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 過來砍我。被告朝我頭部砍了2刀現在還是會痛,疤痕 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我頭上2道疤痕是因 為被告砍受傷的,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 聽到他說什麼話,那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 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 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 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 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被他砍等語(本院卷二 第120至122頁)。
⒌證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離廚房不遠處誦經 ,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你在幹嘛、救命」的吵鬧聲音 ,我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 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幹嘛」,被告就朝 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他先砍我頭、 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的砍,當時他 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王鳳英跟在 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自己的 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她這樣 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英, 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大
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 個人等語(偵卷第181頁)。
⒍證人王鳳英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 內,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 聽聞樓下有一陣騷動,我便和王鳳琴到樓下廚房查看, 發現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 遇,不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 先砍傷王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 傷,鮮血直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 逃逸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
⒎證人周川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 到廚房有尖叫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 到被告,他從我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 拿刀砍我,先朝我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 刀,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跑 出去騎摩托車,接著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 偵卷第181頁正反面)。
⒏證人蕭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暫時住達摩洞約1、2年,當天達摩洞發生被人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一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阿銘」就是梁賀銘。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總共拿刀砍我1刀,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等情(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⒐證人高莊國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達摩洞外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我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有拿一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一張A4紙長邊再短一點,我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手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傷痕,我就流血,之後我找人幫忙叫救護車。案發時我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之後被告走下去達摩洞,接著本件事情就發生。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被告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下方照片)我有看過此人,即被告當天的樣子等語(偵卷第183頁正反面)。 ⒑人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顱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均屬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倘持刀刃對被害人之頭部揮砍,一旦傷及顱內之腦部、 動脈血管等重要部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 大量出血,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屆滿 4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且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42頁),對於上情自能預見而不 得諉為不知。況且,由證人蕭武龍等7人上開證述及各 該受傷部位可知,被告先後均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 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龍、高莊國等人之「頭部」 等部位迅速、猛力揮砍數下,參以被告於鑑定時自承本 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核與證人王鳳琴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 等語相符(偵卷第181頁),且證人蕭武龍於本院審理 亦證明該刀子約30公分乙情(本院卷二第119頁),衡 情一般西瓜刀之刀刃尖銳,質地堅硬,可見被告於短時 間內使用西瓜刀先後對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等處揮 砍數下,被害人數眾多,各被害人身體均受有多處之刀 傷,其中蕭武龍、王鳳英之傷勢在客觀上更構成「重傷 害」,足認被告當時揮砍各被害人之力道甚為迅速、猛
烈,益見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至為明顯。況且證人王鳳 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的砍,當 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等語(偵卷第181頁), 更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復參酌上開被告於鑑定時自 述其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 者對其輕視之殺人動機及計畫,綜合判斷,被告對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至為灼明。是以,被告既能預見持西瓜刀揮砍 被害人頭部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結果,卻仍無所謂 而著手實行,則其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確存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雖經送醫急救 而倖免於難,但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死亡結果,自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⒒至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且被告 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當天上午6、7時已外出吃早餐,不 在現場,且證人高莊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未帶安全帽, 但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指之犯嫌有帶安全帽,故監視 錄影畫面是否為被告本人確實有疑,且錄影畫面未顯示 時間,亦難證明被告案發時是否在場云云。惟查,證人 蕭武龍、王素貞、莊梅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本件犯 行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一節,業據證人蕭武龍、王素貞、 莊梅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王鳳琴、周川雲 於警詢中均能指認本案係被告本人所為乙節,此有警詢 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 至23、43至47頁)。是本件並非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反面下方照片)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主要證據。從而證人高莊國於偵查時證述:被告 騎機車離開,沒有戴安全帽等語,雖與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人有戴安全帽乙節有所不同,然本 件既經證人蕭武龍、王素貞、莊梅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指認被告本人並證述綦詳,且證人王鳳琴、周川雲等人 於警詢時亦均指認被告所為暨證述明確。是本件難以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高莊國偵查時證述被告未載安全帽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異一節,而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高莊國、王素貞、莊梅花、蕭武龍、周川雲 、王鳳琴、王鳳英所為殺人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她們(指被害人)不是住在 那邊,後來有人邀進來,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 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 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那邊(指達 摩洞)的流浪漢丶病患丶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 。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 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 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 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 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我每禮拜1千元看醫 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把我們制度的錢
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對付我們住在那 邊的人等語(偵卷第111頁)。依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之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知悉被害人等人不住在 達摩洞,被害人等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來居住在達 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原來願意 給付被告每週1千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其與被害 人等誦經者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等人也將補助給 被告的錢取消等節,尚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 答非所問情形,應可推估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尚未顯著降低。
⒊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之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 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 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在卷可按。 ⒋綜參上情,應認被告雖有「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但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其人 格障礙及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 ,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 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 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 有精神疾病,併請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 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 制罪、恐嚇未遂罪、傷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 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 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竟趁被害人莊 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 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頭 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害人莊梅花、王素貞 、王鳳琴、周川雲、高莊國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害人王 鳳英、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其惡性重大,所為應 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被 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酌被告砍殺人數 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犯罪方式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