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70號
PCDM,113,訴,57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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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竹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以及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蘋果廠牌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價格,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開設「玲 瓏SPA會館」,而於該址內接續媒介、容留小姐劉冠虹、陳 美端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 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半套 交易60分鐘為1,300元、全套交易30分鐘為1,500元,全套交 易60分鐘為2,500元,甲○○○則抽取500元之價格。嗣經警於1 13年1月16日22時4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劉冠虹、陳美端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 E14PRO MAX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第43至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並且 開設「玲瓏SPA會館」,而劉冠虹、陳美端有替男客做俗稱 「半套」之猥褻行為以及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收取 對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嫌, 辯稱:上開養生館是提供單純按摩之服務,不知道店內按摩 小姐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以及「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係「玲瓏SPA會館」之負責人,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 許,男客何明憲前往該會館消費前,由被告提供工作手機內 小姐照片供何明憲挑選,何明憲擇定服務小姐為陳美端並約 定費用為1,500元,何明憲抵達上址後即與陳美端進行性交 易;於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男客簡嘉寶前往該會館消 費前,由被告提供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供簡嘉寶挑選,簡嘉 寶擇定服務小姐為劉冠虹並約定費用為1,500元,簡嘉寶抵



達上址後準備與接受劉冠虹之「半套」服務時,即為警所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3頁),並有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陳美端劉冠虹於警詢、 男客何明憲、簡嘉寶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劉冠虹部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18頁;陳美端部分見偵卷第25至28頁;何明憲部分 見偵卷第55至57頁;簡嘉寶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 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與暱稱「露.58」即劉 冠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劉冠虹與暱稱「AMY玉 玲line沒看請打給我」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帳戶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陳美端台妹11」即 陳美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陳美端阮玉碧、黃 玉翠、劉冠虹本人照片及廣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24頁、第29至30頁、第40至42頁、第62至78頁),並 有工作手機2支扣案可資憑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何明憲就其至上開養生館消費過程,於警詢證稱 :伊大約係113年1月16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Amy玉玲」之人聯繫,約定晚間9點過去消費,消費內容為 30分鐘全套,1,500元,大約晚間9點伊過去會館,就與小姐 (陳美端)進行性行為,不過尚未支付費用警察就來了,通 常伊都是把現金交給當下與伊發生性行為的小姐,伊之前曾 經到該會館消費兩次左右,暱稱「Amy玉玲」之人會傳圖片 給伊挑選,伊預約時間以及挑選小姐後,暱稱「Amy玉玲」 之人再將地址傳送給伊,伊到了後暱稱「Amy玉玲」之人會 幫伊開門,而暱稱「Amy玉玲」之人是越南人,就是被警方 移送的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男 客簡嘉寶於警詢時陳稱:伊大約係113年1月16日20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my玉玲」之人聯繫,約定晚間9點 15分左右過去消費,消費內容為30分鐘半套,1,500元,大 約晚間9點15分準時過去會館,尚與小姐(劉冠虹)討論該 如何進行交易時警察就來了,伊之前去消費過幾次,通常伊 都是把現金交給當下與伊發生性行為的小姐,之前暱稱「Am y玉玲」之人會傳圖片給伊挑選,伊預約時間以及挑選小姐 後,暱稱「Amy玉玲」之人再將地址傳送給伊,伊到了後暱 稱「Amy玉玲」之人會幫伊開門,這間店有半套、全套,全 套一次價格為2,500元、半套一次為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 43至45頁)。衡之證人何明憲、簡嘉寶均僅係偶然前往上開 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證人陳美端劉冠虹均無仇怨



糾紛或利害關係可言,自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他人之動機或 誘因,參佐證人陳美端亦於警詢證稱:警方來搜索時伊正在 會館內與客人(何明憲)完成性交易,客人消費的是全套30 分鐘、1,500元,伊的工作內容係按摩、性交易,花名為11 號,伊當時係在某個網頁上看到誠徵按摩師的廣告,伊打電 話過去,面試的就是Amy,也就是被告,當初應徵的時候被 告有說工作內容為按摩60分鐘1,300元、半套30分鐘1,300元 、全套30分鐘1,500元、全套60分鐘2,500元,伊沒有底薪, 薪資係抽成,例如半套60分鐘1,300元,伊抽800元,伊都是 向被告領取薪資,每日工作之翌日領取薪資,被告通常直接 拿錢給伊,如果沒有遇到就之後再給,伊都是用LINE跟被告 聯繫,被告暱稱就是「Amy玉玲」,黃色便條紙照片上面記 載數字為1月15日、3:10 1300係指3時10分接客,客人消費 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劉冠虹於警 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正要與客人(簡嘉寶)進行性交 易,伊當時係看到Facebook廣告,誠徵按摩師,伊便撥打電 話應徵,係被告親自面試的,被告有說工作內容為按摩、半 套、全套,半套30分鐘1,300元、全套30分鐘1,500元、全套 60分鐘2,500元,伊沒有底薪,薪資算抽成,例如半套60分 鐘1,300元,伊抽800元,伊都是向被告領取薪資,每日工作 之翌日領取薪資,被告通常直接拿錢給伊,如果沒有遇到就 之後再給,伊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黃色便條紙照片上面 記載數字為000000000、8:00 0000 V意思就是58號113年1 月15日,8點接客,客人消費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 頁)均大致相符。
 ㈢是依證人陳美端劉冠虹上開證述,其為男客何明憲、簡嘉 寶進行服務過程,係直接為何明憲、簡嘉寶提半套、全套服 務。則據證人何明憲、簡嘉寶、陳美端劉冠虹前揭證述均 大致相符,查獲當日證人陳美端劉冠虹所提供之服務,係 該會館慣常交易模式,並未因何明憲、簡嘉寶主動要求或有 任何須額外多給費用或須加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證人陳美 端、劉冠虹為男客提供半套、全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服 務,並非男客何明憲、簡嘉寶自行提出之特殊要求或證人陳 美端、劉冠虹個人偶發之決定,而係上開會館內通常之營業 項目。而員警前於113年1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玲瓏SPA會館」執行搜索時,查獲該會館內男客與服務小姐 ,以每30分鐘收費1,500元之價格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 當日被告亦在場,員警搜索玲瓏SPA會館時發現第三間包廂 按摩床上有未使用之保險套數個,垃圾桶內亦有已使用過之 保險套,則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前開陳述之補強,是玲



瓏SPA會館內小姐有與男客為半套、全套之猥褻或性交之情 形,至堪認定。
 ㈣又依前述,證人何明憲、簡嘉寶於係由被告所接洽,被告提 供店內小姐照片與何明憲、簡嘉寶觀看,何明憲、簡嘉寶觀 看後再行決定該次服務之小姐以及預約時間,且被告介紹之 收費方式均為照片上所顯示,而觀諸扣案手機內被告提供與 何明憲、簡嘉寶擇定服務人員之照片資訊,均未見任何關於 按摩專業之表示,反多係女子露出大片胸部、展現身材等引 人遐思之照片,並搭配「台籍或台韓混血」、「紓壓60分1, 300、運動30分1,500、60分2,500」、「20歲 36F大珍奶」 等文字,有暱稱「Amy」即被告與暱稱「嘎寶 59 meodien」 即簡嘉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暱稱「AMY玉玲lin e沒看請打給我」即被告與暱稱「James」即柳惠文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暱稱「AMY玉玲line沒看請打給我」 即被告與暱稱「翁重愷」即何明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 第51至52頁、第58至59頁),故被告提供與男客何明憲、簡 嘉寶挑選服務對象之工作手機內照片與搭配之文字,實與一 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 各種不同按摩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 並按選擇之「舒壓」、「運動」收費,更可徵玲瓏SPA會館 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係包含提供「半套 」、「全套」等性服務甚明,被告係玲瓏SPA會館之實際負 責人,以傳送內充滿性暗示之照片暨文字供客人挑選,實難 認其不知該養生館之基本服務本即包含半套、全套性服務。 ㈤故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係玲瓏SPA會館之實際負責 人,且提供之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收費方式,被告顯然提 供玲瓏SPA會館之基本服務項目本即包含半套、全套性服務 ,始有上開挑選服務小姐之介紹,其仍配合為男客何明憲、 簡嘉寶介紹服務小姐,被告空言辯稱該次半套、全套性交易 係服務小姐擅自所為,其並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 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 「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為玲瓏SPA會館之負責人 員,其提供上開養生館為交易地點,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陳 美端、劉冠虹與男客何明憲、簡嘉寶為「半套」、「全套」 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欲藉此自證人陳美端劉冠虹提 供之服務讓該會館得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居間介紹而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 陳美端劉冠虹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圖利媒介性 交及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 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從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在內,且修正前該條尚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 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13 年1月16日前之 某日起迄000 年0 月00日間,多次容留、媒介陳美端劉冠 虹等人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玲瓏SPA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可參)。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㈡查證人劉冠虹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接客2次,兩次均為30 分鐘1,500元,另一個就是簡家寶,第一次的1,500元已經上 繳給被告了,伊還沒拿到錢,簡家寶這次還沒收錢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劉冠虹、陳美端 以及其他人從事性交易次數紀錄並不完整,無法憑此計算被 告該段期間全部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之 ,僅就證人劉冠虹案發當日1次獲得1,500 元,是被告犯罪 所得共計1,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 持以聯繫男客本案性交易服務地點、時間所用,皆為被告管 領使用之物,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其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前開犯罪所得1,500元沒 收除外)以及編號6、7所載之物與本案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與 本件之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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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