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5號
PCDM,113,訴,545,2024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豪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6號、第19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5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甲○○、壬○○、吳祐陞(本院另為判決)為朋友,吳祐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騰車行,懷疑己○○、庚○戊○○、辛○○、丁○○、丙○○(檢察官另行偵辦)對自己詐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電話通知甲○○、壬○○、鄭又誠、高靖淵(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男子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到場,經甲○○確認為詐賭後,即與壬○○、吳祐陞、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一、甲○○、吳祐陞先持球棒毆打己○○、丙○○(傷害部分未提告) ,吳祐陞並提出賠償3倍的要求,甲○○又命令庚○、戊○○、辛 ○○、丁○○、己○○、丙○○交出手機及將手放入冰桶,並恫稱: 「要砍1隻手還是賠3,000萬元」等語,再命令書寫詐賭自白 書。
二、甲○○於112年10月2日3時3分,命令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壬○○持西瓜刀共同搭載庚○、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刺青店,己○○、壬○○又於112年10月2日4時49分,返 回景騰車行搭載戊○○、丁○○前往刺青店繼續協商賠償,而剝 奪庚○戊○○、辛○○、丁○○之行動自由。三、甲○○、吳祐陞、鄭又誠、高靖淵、丙○○及數名不詳男子陸續



抵達刺青店後,甲○○即命令庚○、戊○○、己○○、丙○○各應簽 立750萬元本票賠償,因其等已心生畏懼,己○○、丙○○、庚○ 、戊○○於是在刺青店簽立500萬元、25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 吳祐陞,再分別由吳祐陞與2名不詳男子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拍攝詐賭的自白影片(如附表一 ),並返回刺青店取回手機後才能離去。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63頁、第1 72頁),被告壬○○則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 罪(偵13856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277頁至第282頁、第331 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2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甲○○、壬 ○○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壬○○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壬○○使用的球棒、西瓜刀,客觀上都足以威脅 他人生命、身體,屬於「兇器」無誤,因此被告甲○○、壬 ○○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
(二)被告甲○○、壬○○、同案被告吳祐陞與數名不詳男子分工合 作,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甲○○、壬○○剝奪4個人的行動自由,並對4個人恐嚇取 財(同種想像競合),2項不同的罪名之間,具有行為階 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還有方法及目的的關 係,可以認為被告甲○○、壬○○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異 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法 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1.審酌被告甲○○、壬○○未使用和平、理性的方法解決朋友被 詐賭的糾紛,竟然聚集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使用剝奪 行動自由的方法,強迫詐賭的人簽立高額本票作為賠償而 恐嚇取財,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甲○○最終坦 承犯行,被告壬○○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 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甲○○有持有毒品的前科,更因為妨害自由、



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壬○○則有詐欺、 洗錢、恐嚇危害安全的前科,素行都不是太好。又被告甲 ○○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電腦的工 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壬○○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 ,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 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3.再考慮被告甲○○、壬○○攜帶兇器的種類、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的時間長短、恐嚇取財的金額,分工上被告甲○○相較於 被告壬○○扮演更重要的角色,並且被告甲○○、壬○○與告訴 人戊○○、被害人辛○○、丁○○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甲○○負 責給付共1萬9,000元的賠償金(與被告壬○○連帶給付), 被告甲○○另外再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8萬 8,000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我是使用IPHONE-12Pro與 吳祐陞聯絡等語,被告壬○○則於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IP HONE-15Pro手機有被拿來與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6 3頁),可以確認扣案被告甲○○所有IPHONE-12Pro手機1支 、被告壬○○所有IPHONE-15Pro手機1支(偵13856卷第145 頁、第161頁),分別是被告甲○○、壬○○聯絡使用的工具 ,有助於完成本案的犯罪計畫,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本票現在在吳祐陞身上等語(偵13 856卷第30頁),與被害人己○○、告訴人庚○、戊○○於警詢 、偵查證述相符(偵13856卷第69頁、第337頁;偵19098 卷第327頁),可以認為被告甲○○、壬○○恐嚇取財而取得 的本票,都已經交付同案被告吳祐陞進行處理,被告甲○○ 、壬○○並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被告甲○○所有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拍攝人 拍攝時間 己○○、丙○○ 112年10月2日5時32分 庚○ 112年10月2日5時50分 戊○○ 112年10月2日6時2分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告訴人庚○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91頁至第99頁 偵查 他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告訴人戊○○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19098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偵查 他卷第5頁至第1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被害人辛○○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丁○○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己○○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309頁至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 證人高靖淵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證人陳昊恩證詞 (刺青店老闆) 警詢 偵190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查 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證人鄭又誠證詞 偵查 偵19098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董宇光證詞 (庚○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查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張勝榮證詞 (戊○○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偵查 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資料 被告甲○○ 偵13856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被告壬○○ 偵13856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照片資料 景騰車行現場照片 偵13856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偵1909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現場及自白書照片 偵13856卷第215頁、第217頁 全家三峽金同店照片 偵1385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