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86號
PCDM,113,訴,48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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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毅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3、2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
事 實
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多人線上戰鬥競技場手機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A男(卷內代號AC000-Z00000000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加入成為A男於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乙○○明知A男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對話日期,利用贈送「傳說對決」遊戲虛擬寶 物給A男之手段引誘A男於附表一所示傳送及視訊時間以手機 自拍及視訊之方式製造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即 A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使用「Line」傳送照片及影片 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6-9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 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犯行,辯稱:引誘告訴人A男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辯護 稱:1、依A男於警詢時所證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內之「 Line」對話訊息內容,無法證明引誘A男之人為被告。2、附 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如果不是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請對被告為有利認定。3、依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述, 引誘A男之人可能是向被告借用手機之男子「李明德」云云 。
(二)經查:
1、「Line」匿稱「owner」之人於附表一所示對話日期,利用 贈送「傳說對決」遊戲虛擬寶物給A男之手段,使A男於附表 一所示傳送及視訊時間以手機自拍及視訊之方式拍攝附表一 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並使用「Line」傳送照片及影片 給其觀覽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他字第8418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一>第161-165頁),並有A 男與「owner」於「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見隱 匿卷第19頁至第138頁背面)。
2、以上開手段使A男拍攝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並 使用「Line」傳送照片及影片給其觀覽之「owner」就是被 告
(1)另案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涉嫌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及強制 猥褻案件時,因另案被害人指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時有拍 攝性交過程影片,認被告通緝到案時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手 機可能有另案被害人指稱之性交過程影片而屬得為證據之物 ,因而於112年3月20日訊問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規定扣押附表二所示手機,復於同年3月30日指揮另案檢 察事務官勘驗附表二所示手機而發現該手機相簿檔案存有大 量男童裸露下體、對男性陰莖口交及遭男性陰莖肛交之照片 及在「Line」對話訊息檔案當中有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 「owner」要求「Line」匿稱「Zlng」之男童以視訊方式拍 攝自身陰莖之內容,因此發交警方分析及比對附表二所示手 機內的「Line」對話訊息內容、逐筆調查年籍資料及與A男 母親確認後,進而查知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所拍攝之男童 及依「owner」要求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陰莖之男童「Zlng 」均為A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訊問 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婦字第1122304 249號函及寄送給A男母親之電子郵件、上開A男與「owner」 於「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 隱匿卷一第1-18頁、第139頁、第143頁,所在卷頁如上所述



),稽之被告於另案訊問程序時供稱其使用附表二所示手機 的時間已經蠻久了(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手機於112年3月20日遭另案檢察官依法扣押前,已 經長期使用附表二所示手機,且該手機存有附表一所示照片 、影片及「owner」與A男於「Line」之對話訊息等節,足堪 認定。
(2)附表二所示手機為美國蘋果電腦公司所發表之iPhone 12,i Phone 12係於109年10月16日開始預購,並於同年10月23日 起送貨給預購手機者,復附表二所示手機的製造日期為109 年的第49週即10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等情,有iPhone 12之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及附表二所示手機之關於本機 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8418號卷<下稱他卷>第43 頁、第45頁);又本案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指揮本案檢察 事務官勘驗附表二所示手機時,發現附表二所示手機曾於11 0年1月11日8時47分許,使用電腦軟體「iTunes」將電腦內 的舊手機備份檔案移轉至附表二所示手機,且此時的Apple ID為被告使用之「rdrd00000000000oud.com」等情,則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表二所示手機 的Apple ID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1-42頁,113年度 偵字第23532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二>第3頁)。由上述iPho ne 12預購及開始送貨日期、附表二所示手機製造日期及將 舊手機備份檔案移轉至附表二所示手機之日期相距甚短一情 以觀,堪認於110年1月11日8時47分許將舊手機備份檔案移 轉至附表二所示手機之人應為附表二所示手機的第一手買家 ,前已敘明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前已經長期使用附表二所示 手機,又衡諸更換手機者通常會將原本使用之舊手機應用程 式和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朋友聯絡資訊、即時通訊軟 體的訊息及行事曆等)移轉至未來使用之新手機之常情,故 倘被告係向第一手買家取得附表二所手機,則附表二所示手 機的舊手機備份檔案移轉至附表二所示手機之日期應該會在 110年1月11日8時47分許之後,但情況並非如此,況且舊手 機備份檔案於110年1月11日8時47分許移轉至附表二所示手 機時,附表二所示手機的Apple ID為被告使用之「rdrd0000 0000000oud.com」,本院因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手機之第 一手買家,並於110年1月11日8時47分許使用「iTunes」將 電腦內舊手機備份檔案移轉至附表二所示手機,且使用附表 二所示手機至112年3月20日遭另案檢察官依法扣押止等節, 均甚明確。
(3)附表二所手機所存照片檔案有被告於98年至108年間的生活 照(見隱匿卷二第1頁),復被告於上開另案訊問程序時供



認在附表二所示手機內所發現之大量男童裸露下體、對男性 陰莖口交及遭男性陰莖肛交之照片係其自「Line」社群所下 載(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上開照片之手機檔案夾最早的 建立日期為109年8月31日,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隱匿卷一第2頁)。足徵被告 於110年1月11日8時47分許,移轉至附表二所示手機的舊手 機備份檔案包括此前被告於98年至109年間使用舊手機所產 生之檔案即包括此段期間使用舊手機與他人的「Line」對話 訊息無誤。
(4)A男於警詢時明確證述「owner」為被告(見隱匿卷一第161- 165頁),復被告為附表二所示手機的第一手買家並使用至 遭另案檢察官依法扣押前,可見被告為附表二所示手機的唯 一使用者,再被告於110年1月11日8時47分許,移轉至附表 二所示手機的舊手機備份檔案包括被告於98年至109年間使 用舊手機與他人的「Line」對話訊息,且被告既然長期使用 附表二所示手機,如手機內存有與其無關且敏感之對話訊息 ,按理來說,被告理應刪除之,而不會留存至遭另案檢察官 依法扣押前,堪認附表二所示手機的「Line」對話訊息均為 被告所傳送,參以被告於上開另案訊問程序時坦承有拍攝另 案被害人之裸照(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另案被害人於被 害事實發生時年僅5歲,業經另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又附表二所示手機內的大量男童裸 露下體、對男性陰莖口交及遭男性陰莖肛交之照片為被告所 下載,亦如前述,均可見被告對於男童有性偏好,且此種性 偏好並非一時興起,而是長期現象,則被告要求A男拍攝附 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以視訊方式拍攝附表一所示動態影像 ,實與被告對男童的性偏好相符。從而,本院認上開事證足 以補強A男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能夠擔保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因此,以上 開手段使A男拍攝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並使用 「Line」傳送照片及影片給其觀覽之「owner」就是被告一 情,堪以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乃進而判斷使A 男拍攝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以視訊方式拍攝附表一所示 動態影像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信。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 ,亦難憑採。
(2)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



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 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 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 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 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 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 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 ,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 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附表一 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不僅是A男裸露陰莖之照片、影 片及動態影像,其中還包括被告要求A男玩弄自己陰莖及睪 丸、張開大腿露出陰莖、露出陰莖側面、露出龜頭的照片、 影片及動態影像,被告甚且詢問A男是否已射精陰莖是否 勃起、能否由下往上拍攝陰莖的照片或能否將手指戳進自己 的肛門,此有上開A男與「owner」於「Line」之對話訊息照 片足證。是以,由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之整體 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附表一所示 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之內容客觀上均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 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堪認均為A男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及動態影像無訛。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難謂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曾經借用手機給「李明德」使用 兩週的時間,使A男拍攝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 並使用「Line」傳送照片及影片給其觀覽之人可能是「李明 德」云云。然被告於先前偵訊時卻是稱其係於蝦皮網路賣場 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二手手機即附表二所示手機, 其不知道附表二所示手機為何會有A男與「owner」於「Line 」之對話訊息(見他卷第25-26、54頁),而辯稱其購買附 表二所示手機時手機內就已經有A男與「owner」於「Line」



之對話訊息云云。顯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手機為何會有A男 與「owner」於「Line」之對話訊息一節,前後所述有所歧 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稱,要難驟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第3點,亦難可採。  
4、被告雖聲請傳喚「李明德」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使A男拍 攝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並使用「Line」傳送照 片及影片給其觀覽之人可能是「李明德」。惟被告此部分辯 稱,已難採信,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亦非有據,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上限高於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A男係98年10月份出生,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隱匿卷一第155頁),是A男於被告行 為時的年紀為10歲,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 兒童。起訴書記載A男為少年云云,容有誤會。   2、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 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



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 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 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 為人將以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 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 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 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 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 、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 查,被告係利用贈送「傳說對決」遊戲虛擬寶物給A男之手 段,使A男以手機自拍及視訊之方式製造附表一所示照片、 影片及動態影像,被告所為顯係使原無自拍及視訊意思之A 男產生自拍及視訊之意並將自拍後之照片及影片傳送與被告 及與被告視訊,核屬引誘A男「製造」附表一所示照片、影 片及動態影像;又前開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屬由電子訊號 轉換數位檔案而成之影像,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 電子訊號」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3、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 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各次對話日期之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 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 續舉止,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記載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2歲之A男故意犯罪, 然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係透過線上遊戲認識A男,在現實生活上與A男並 無任何交集,對於陌生至極的A男,竟多次誘使A男自拍猥褻 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傳送予其觀覽,且透過視訊之方式要求 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動態影像予其觀賞,期間更長達1個多月 ,堪認被告所為對A男身心所造成之受創程度相當嚴重,亦 可見被告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 之意識,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述相異辯稱,迄 今尚未表達其歉意或洽談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甚差,再被 告曾因另案即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見被告實屬慣犯,應對 被告予以嚴懲,兼衡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 、目前在監執行至121年8月19日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 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沒收部分, 修正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增訂第7項:「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因立法者認 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存有附表一所 示照片及影片,是附表二所示手機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話日期 傳送及視訊時間 傳送內容 所在卷頁 主文 1 109年1月2日 18時51分許 A男以右手手指握著陰莖上下抽動之影片1支 112年度他字第8418號隱匿卷第33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2 109年1月3日 18時31分許 A男以坐姿張開大腿之方式露出陰莖之影片1支 同上卷第37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18時35分許 A男以右手手指握著陰莖根部上下抽動之影片1支 同上卷第38頁 22時39分許至22時44分許 A男張開大腿露出陰莖之動態影像 同上卷第46-49頁 22時51分許 A男以坐姿張開大腿之方式露出陰莖之影片1支 同上卷第50頁 3 109年1月4日 13時39分許至13時45分許 A男裸體並露出陰莖,並用手握著陰莖上下抽動,且露出龜頭之動態影像 同上卷第61-65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4 109年2月14日 9時34分許 A男以第一人稱視角所拍攝之A男以站姿露出陰莖之照片1張 同上卷第78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9時44分許 A男以第一人稱視角所拍攝之A男以站姿露出陰莖之照片3張 同上卷第79-80頁 14時38分許至14時42分許 裸露A男陰莖之動態影像 同上卷第84-87頁 5 109年2月16日 14時36分許至14時42分許 A男裸露陰莖之動態影像 同上卷第119-120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6 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至10時8分許 A男裸露陰莖及將手指伸入肛門之動態影像 同上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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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