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強盜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壹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陳梅因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
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惟因被告遭羈押前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之住所,應
無逃亡之虞,而以具保新臺幣5萬元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然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執行羈押、同年8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
被告前經覓保無著,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
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
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