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邑
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品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品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甲○○與不詳買 家聯繫後,再委由乙○○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詳 買家交易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每次交易乙○○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則歸甲○○所有。嗣因乙○○、甲○ ○發生糾紛而且爭執,經員警到場後,於乙○○、甲○○身上分 別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持用 之手機內與被告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持 用之手機內與被告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6至100、112至116、1 20至130、132至134、136至166、174至210、343頁、本院卷 第131頁),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甲○○身上 分別扣得之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除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67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 度未達1%,可見被告乙○○、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甚微,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 知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 乙○○、甲○○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壹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況既然數量甚微 ,則被告乙○○、甲○○所販售如附表壹所示之20包毒品咖啡包 中,是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 有所疑,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就事實欄即附表壹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每 一審級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乙○○、甲○○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被告甲○○於員警當場處理時即供稱毒品來 源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六六大順」之人,並提出手機供員 警查看,再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均為陳 ○欽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亦據證人陳○欽所坦認( 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而證人陳○欽亦因被告甲○○之供述 ,現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是被告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 告甲○○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交易次數僅有2次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金額僅為4,000、3,000 元,販賣數量非多,犯罪分工方式為應被告甲○○之指示前往 交付毒品,並賺取每次500元之報酬,實際獲利亦有限,並 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 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 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⒋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到現場後,因為警方 一直問,所以我就有向警方表示我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並 將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給警方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獲員警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問被告 甲○○毒品咖啡包的來源,被告甲○○就給我看手機內與毒品上 游的對話,之後因為我想要知道為何被告甲○○會與被告乙○○ 發生糾紛,所以就看被告甲○○手機內與被告乙○○的對話紀錄 ,看到裡面有地址跟錢,我就問被告甲○○是否有叫被告乙○○ 去交易毒品,被告甲○○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可知,並非被告甲○○主動告知證人丁○○其有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而係因警方瀏覽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後 ,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進而詢問被告甲○○,被告 甲○○方坦認之,基此,被告甲○○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甲○○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 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被告甲○○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甲○○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6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甲○○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 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31頁),為本案查獲被告乙○○、甲 ○○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除鑑驗用磬部分因已滅失而無從 沒收外,連同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 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 、乙○○所有,且被告甲○○、乙○○審理中自承該物供其等於本 案中所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00、1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壹 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500元、500元;被告甲○○則分別獲得3, 500元、2,50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137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地點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 一 113年2月9日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46之1號 10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 二 113年2月10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包毒品咖啡包,3,000元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8包 被告甲○○身上扣得,販賣所餘 二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三 毒品咖啡包1包 被告乙○○身上扣得,販賣所餘 四 Redmi 10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