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9號
PCDM,113,訴,34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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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妤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妤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妤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翁雋明聯絡交易大麻 事宜,議定王妤瑄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翁雋明翁雋明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 王妤瑄王妤瑄則於同年月3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居處樓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交予翁雋 明。嗣經警於同年12月4日,持搜索票至王妤瑄前開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妤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5頁、 第141頁),且有證人翁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及卷附對 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王妤瑄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大麻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王妤瑄供稱其有施用大麻 ,此次交易,其每公克可獲利2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 。故其對於大麻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 稔,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且其自承此次交 易其有獲利,足認被告王妤瑄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妤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妤瑄販賣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妤瑄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妤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妤瑄就前開犯行,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 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 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 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 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 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時序雖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 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Kai」,但伊不清楚對方身分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Kai 」,伊不知道「Ka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以LINE與 「Kai」聯繫,拿了就走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前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嗣 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銀行帳戶等資料,調閱帳戶資料



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指認林裕凱為其毒品來源,惟 警方雖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然現僅進行至通知林裕凱至警 局接受詢問階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6月27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34465722號函及所附資料、11 3年7月8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34468817號函、113年8月2日新 北警刑三字第11344744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6 頁、第81頁、第119頁),是尚無法得知林裕凱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或犯罪情節為何,亦即無從判斷林裕凱是否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依之減刑。
㈢被告王妤瑄販賣大麻,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王妤瑄販賣 大麻之對象僅一人,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 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王妤瑄仍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 議,雖考量被告王妤瑄販售對象僅一人,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有正當職業等生活情況,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 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王妤 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 緩刑要件,被告王妤瑄及辯護人請求緩刑,與法未合,併予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王妤瑄所有,供被 告王妤瑄用以聯絡販賣大麻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王妤瑄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有卷附對話紀錄可 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外包裝,因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附表編號3所示香 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屬違禁物,雖此部分毒品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無關,然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聲請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4,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王妤瑄陳 明在卷,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 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淨重0.2931公克,取0.01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824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萜酚、大麻酚)成分。 3 香菸 1支 淨重0.8852公克,取0.054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309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萜酚、大麻酚)成分。 4 研磨器 1個 5 捲煙器 2個 6 濾網 1包 7 濾嘴 1包 8 捲煙紙 3包 9 磅秤 1個 10 I Pad 1台 11 密封罐 2個 12 保濕袋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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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