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號
PCDM,113,訴,24,202409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碩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倩雯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王淑琍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67號、61607號、6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江倩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江倩雯李振碩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江倩雯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繁星」與蘇上文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 格,販售1包(約0.87公克)海洛因,嗣後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碰面,江 倩雯交付海洛因1包予蘇上文並收取價金。
(二)江倩雯李振碩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7時21分前之某時許,先由江 倩雯以LINE與蘇上文聯繫談妥以2,500元價格,販賣1包( 約0.87公克)海洛因與蘇上文,談妥後由李振碩於112年6 月14日7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海洛 因1包予蘇上文。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29至34、85至86頁),且有112年6月14日、24 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0867卷第120、122至123 頁)、蘇上文與被告江倩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86 7卷第12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他卷第35至40、45至4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偵50867卷第149頁)等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江倩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一包利潤為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倩雯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范○○,業經警方查獲 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8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3397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應認被告2人均有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 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 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對象僅蘇上文1人,每次販賣 海洛因之數量為1包、價格為2500元,被告江倩雯則為2次 犯行,被告李振碩為1次,足見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對象、 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核與大毒梟間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 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惟其等販賣毒品之 對象僅為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 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 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 險,並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上游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江倩雯係主要與蘇上文聯繫販 賣事宜之人,被告李振碩係聽從被告江倩雯要求而負責交 付毒品之犯罪參與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另被告李振碩供 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現為拖吊車司機,須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倩雯供稱高職畢業,已婚,現 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江倩雯所犯係於000年0 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江倩雯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各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倩雯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因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為宣 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江倩雯所有,且 為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且有被告與蘇上文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50 867卷第12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江倩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被告江倩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向蘇上文收取25 00元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倩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江倩雯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當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至扣案如附表2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0.63公克) 屬違禁物,被告江倩雯所有。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 施用針頭2支 5 吸食器1組 6 電子秤2個(含電池3顆) 7 分裝袋66個 8 三星廠牌GALAXY 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李振碩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三星廠牌GALAXY A3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江倩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