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1號
PCDM,113,訴,23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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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與少年林○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另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甲○○主觀上知悉其為少年)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庭以通訊軟體WeCha t暱稱「双木林」在Instagram通訊軟體限時動態上張貼暗示 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覺,遂佯裝買家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阿阿」與林○ 庭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 命2公克之合意。林○庭再通知甲○○,由甲○○於112年10月19 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佯裝買家之員警收取2,800元 後,交付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9875公克)予員警,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愷他命1包、手機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83-85頁、108-109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 人林○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3-10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112年10月19日警 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證人林○庭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林○庭手機內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5-17頁、37頁、40-43頁 、58-65頁、94頁、67-69頁),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 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 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 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愷他命是去桃園市桃園區的凱悅KTV跟車伕拿的,我 不知道車伕名字,一包1公克,算我1000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84-85頁),而被告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毛重為1.9875公 克,價格為2,800元,與被告購入之成本顯有落差,足見被 告於本案有藉販賣愷他命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 ○庭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林○庭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有看過林○庭,但我看 不出來她幾歲,因為見面時是晚上,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且 她都戴著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林○庭為少年,故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不僅坦承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更如實供述於通訊軟體上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暱稱「双木林」之人為林○庭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6-9頁),警方因而得知共同正犯真實身分,經警 續行偵辦後查獲少年林○庭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7頁),堪認 被告因供出本案之共同正犯林○庭,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3項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及順序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與林○庭共同透過通訊軟體販賣之,所 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品流通之實害,再衡酌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預期之犯罪所得多寡、其前案素行(參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肄 業,在搬家公司就職,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著手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94頁),為違禁物,除鑑定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無庸沒收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鑑驗結果: 一、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二、毛重:1.987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三、淨重:1.6999公克。 四、取樣量:0.003公克。 五、驗餘量:1.6969公克。 六、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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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