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慶華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禇慶華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慶華與賴思樺(所涉傷害罪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鄭若藍(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互不相識
,賴思樺與鄭若藍為朋友,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8分許
,褚慶華、鄭若藍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保
20潔自助洗車廠」內洗車,賴思樺在旁陪同鄭若藍,緣賴思
樺因不滿褚慶華洗車時以高壓水槍將泡沫與水噴濺至鄭若藍
之車輛與身體,遂上前與褚慶華理論,褚慶華可預見持高壓
水槍朝他人頭臉部噴射,極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嚴
重減損,仍基於縱使會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持高壓水槍朝賴思樺頭部噴射,賴
思樺為自我防衛,向前抓住褚慶華持高壓水槍之右手,雙方
發生拉扯,褚慶華轉身後再度以高壓水槍噴射賴思樺頭部,
賴思樺持續抓住高壓水槍並以腳踹向褚慶華,褚慶華跌倒後
爬起又以徒手拉扯、毆打賴思樺,鄭若藍上前至褚慶華與賴
思樺中間欲阻擋褚慶華,褚慶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推開鄭若藍,再向前推打、拉扯賴思樺,致賴思樺因而受有
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多處
擦挫傷(分布於雙手、右前臂、右膝、右腳掌)、顏面多處
擦挫傷(分布於雙眼眼瞼、前額、耳後)、右耳脹痛、右側
梅尼爾氏症(右耳聽力減損6分貝)等傷害,後賴思樺因即
時就醫治療,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而未遂;鄭若藍則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頸擦傷及前
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思樺、鄭若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壓水槍噴射到告
訴人賴思樺之頭部,以及以徒手拉扯、推打告訴人賴思樺,
致告訴人賴思樺因而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眼視網
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手、右前臂、右
膝、右腳掌)、顏面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眼眼瞼、前額、
耳後)、右耳脹痛、右側梅尼爾氏症(右耳聽力減損6分貝
)等傷害,且告訴人鄭若藍當時亦在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對告訴人賴思樺重傷害未遂、對告訴人鄭若藍傷害等
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用高壓水槍噴賴思樺的頭部,當
時是晚上,天是黑的,賴思樺好像有說什麼,但因為現場很
吵我沒有聽到,後來有人靠近我,我轉身的剎那高壓水槍失
控,我沒有要對賴思樺重傷害的主觀意思,只是她接近我時
我正好在用高壓水槍,另外我跟鄭若藍完全沒有接觸,如何
傷害到她云云。經查:
1、被告對告訴人賴思樺構成重傷害未遂:
①、被告與告訴人賴思樺、鄭若藍原互不相識,告訴人賴思樺與
鄭若藍為朋友,於112年5月27日19時8分許,被告、告訴人
鄭若藍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保20潔自助洗
車廠」內洗車,告訴人賴思樺在旁陪同告訴人鄭若藍,緣告
訴人賴思樺因不滿被告洗車時以高壓水槍將泡沫與水噴濺至
告訴人鄭若藍之車輛與身體,遂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有近
距離持高壓水槍噴射到告訴人賴思樺頭臉部,以及以徒手拉
扯、毆打告訴人賴思樺,致告訴人賴思樺因而受有右眼眼眶
及結膜下血腫、右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多處擦挫傷(
分布於雙手、右前臂、右膝、右腳掌)、顏面多處擦挫傷(
分布於雙眼眼瞼、前額、耳後)、右耳脹痛、右側梅尼爾氏
症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樺、鄭若藍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4-179頁),並有告訴人賴
思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賴思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15日雙院歷字第
1120014538號函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9頁、12頁、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229-2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
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否認其係故意以高壓水槍噴射告訴人賴思樺之頭部,
而係因水槍失控不小心噴到,其對告訴人賴思樺並無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TS),可看
到案發時被告將高壓水槍舉高往告訴人鄭若藍的車輛方向噴
,告訴人賴思樺舉起左手指向被告,並朝被告之方向走過去
,停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嗣於影片時間19:08:41時,被告
走靠近告訴人賴思樺後,手持高壓水柱水槍往右噴向賴思樺
頭部(如筆錄附件圖二),告訴人賴思樺先後退一步後,再
往前抓住被告的右手(如筆錄附件圖三),被告轉身往右,
雙方開始拉扯高壓水槍,於影片時間19:08:47至19:08:
51期間,告訴人賴思樺先以左腳踹向被告,被告大力轉身,
高壓水柱噴到告訴人賴思樺頭部,告訴人賴思樺緊抓水槍,
身體旋轉一圈仍不放手,後再以右腳踹向被告(如筆錄附件
圖四),被告跌倒,撞到隔壁的白色車輛後,鬆手水槍掉在
地上,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
9頁),而由上開影片可以看到,被告於與告訴人賴思樺交
談之前,已經使用高壓水槍沖洗其車輛上之泡沫達一段時間
,而於此期間被告均係以右手單手持握高壓水槍,且有穩定
操控、移動水槍來回沖洗泡沫,並未見有何難以妥善控制高
壓水槍之情形,嗣告訴人賴思樺步行靠近被告與其對話,被
告亦走向告訴人賴思樺,直到2人僅距離一步之遙時,被告
才突然將高壓水槍向右揮舞噴射告訴人之頭臉部,顯見被告
當時係有能力單手控制高壓水槍噴射方向,並非因無法控制
高壓水槍導致失控;況被告眼見其持握之高壓水槍水柱已噴
射到告訴人賴思樺之頭部之後,亦未立即放下水槍前往關切
告訴人賴思樺之傷勢,而係持續按壓水槍,同時與告訴人賴
思樺拉扯,致告訴人賴思樺又第2度遭被告以高壓水槍噴射
頭部,被告上開反應顯與其所辯僅係因水槍失控誤噴到告訴
人賴思樺等情不符。再參以證人鄭若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被告拿水槍沒有不穩,那支水槍連我都拿得動,那個洗
車廠女生都可以去洗,水槍是一手可以拿的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告訴人賴思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
我跟鄭若藍去那邊洗車,我們洗到一半時,我們車子被噴到
,就有跟隔壁的被告說,第一次是我去講的,我說「先生你
噴到我們車子了」,他就沒有繼續噴,我也沒有覺得他有什
麼惡意,我們就繼續洗車,洗車到一半我就到旁邊去休息,
休息時我是背對著車子,可是當我一個回頭就看見被告的水
槍有噴到我們的車還有鄭若藍,我就走到被告的車子前面跟
他說「先生你又噴到我們的車子」,下一秒我的頭跟眼睛就
被噴到,眼睛看不見景物。因為眼睛真的非常痛,我也看不
清楚,我有用盡全力要抓住這個高壓水柱,這個過程之中,
被告力氣很大,沒有要放下噴槍,他一直要拿高壓水柱再來
攻擊我,後來被告跌坐在地,我有一瞬間覺得我可能不會被
攻擊了,結果被告就抓住我的頭髮,力氣非常大,他就是抓
著,然後我的身體就是被晃來晃去,高壓水槍是我們都可以
操控的,只要停止噴射就不會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8
0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吻合,堪認被告觀上確有故
意以高壓水槍近距離噴射告訴人賴思樺頭部之故意。
④、再查,一般自助洗車廠配置之高壓水槍,係為沖洗車輛使用
,水柱力道強勁可以將車輛上沾附之灰塵、髒汙洗去,若以
之近距離噴射人體頭、臉部,極可能導致臉部脆弱之器官如
眼睛受有嚴重傷勢甚至失明,此為一般有基本智識之人均應
知悉之常識。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律師助
理(見本院卷第195頁),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高壓水槍若朝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
嚴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85頁),卻因不滿告訴人賴思樺前
來理論,在告訴人賴思樺已經距離其僅剩一步之遙之情況下
,近距離以高壓水槍噴射水柱攻擊告訴人賴思樺之頭、臉部
,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眼視網膜
格子狀退化、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耳脹痛、右側梅尼爾氏症
(右耳聽力減損6分貝)等多項嚴重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預見其行為極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雖最
終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仍應該當重傷害未遂罪。
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賴思樺並無恩怨,
只是因為洗車細故有糾紛,且被告只是順手轉身移動噴槍噴
到告訴人賴思樺,沒有一直往告訴人賴思樺臉上噴,主觀上
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然查,
被告並非因持握高壓水槍不穩而誤噴告訴人賴思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其雖未持續長時間以高壓水槍對告訴人賴思
樺臉部噴射水柱,然以高壓水槍之強力水柱力道,縱使僅係
短暫衝擊他人眼睛部位,都會導致眼睛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
,此為一般具有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項,被告對其行為客觀
上具有高度危險當有認識,自不得以被告未長時間朝告訴人
賴思樺臉部噴射水柱即認為其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對告訴人鄭若藍構成傷害罪:
①、被告與告訴人賴思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鄭若藍亦在現場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鄭若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
告洗車時泡沫噴到我,導致我身體都濕了,賴思樺就去跟告
訴人說他噴到我們了,之後我不知道為何他們兩人扭打在一
起,被告追著賴思樺打,我趕快過去要把他們兩人拉開,我
想保護賴思樺,結果過程中,我被被告推開,被告有抓我的
臉、胸口,導致我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要去阻止被告攻擊賴思樺,被告就出
手打我,有打到我的右臉跟左胸,就是在他伸手推我的時候
,我當下沒有時間檢視自己有無受傷,是事後照到我車上的
鏡子才發現下巴跟胸口有傷,我自己開車到雙和醫院掛急診
,我先去急診找賴思樺,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
3頁),證人賴思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鄭若藍有
來保護我,因為她有發出聲音,我在醫院有看到鄭若藍脖子
有傷、紅紅的,鄭若藍在醫院時陪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177頁),另參以告訴人鄭若藍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記載「右臉頰擦傷;左頸擦傷;
前胸擦傷」,醫師囑言欄記載「112年5月27日20時31分至急
診就醫,於112年5月27日20時55分離開急診」,衡酌告訴人
鄭若藍驗傷時間距離與被告衝突時間僅1個多小時,時間甚
為密接,且其傷勢部位與證人賴思樺證述內容實屬相符,堪
以佐證告訴人鄭若藍之指訴為真。
②、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PXL_0
0000000_000000000.TS),於影片時間19:08:57時,被告
站起來後拉扯告訴人賴思樺之頭部,並以手拉扯、毆打告訴
人賴思樺(如筆錄附件圖五),告訴人賴思樺低頭抵抗並將
被告往後推,被告仍持續拉扯毆打告訴人賴思樺,告訴人賴
思樺掙扎並抬腳踢被告,告訴人鄭若藍走到被告與賴思樺中
間欲阻擋隔開2人。影片時間19:09:01至19:09:23間,
被告放開告訴人賴思樺,同時告訴人鄭若藍上前以手將被告
往後推,被告也伸手推告訴人鄭若藍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足證案發時告訴人鄭若藍確實
有為了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賴思樺,而試圖攔阻將2人
分開,並有與被告發生推擠之肢體接觸。雖由監視器影像中
並未清楚看見被告手部有揮擊告訴人鄭若藍臉部、頸部與胸
部之影像,然考量本案現場監視器係由上方往下以廣角方式
拍攝(拍攝範圍達5台汽車之寬度),且畫質清晰度不佳,
被告與告訴人鄭若藍發生肢體接觸時,雙方動作均多,告訴
人鄭若藍又係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之肢體動作有部分遭告
訴人鄭若藍之身體遮擋,而無法清楚辨識,故尚難以此認定
被告未為對告訴人鄭若藍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之涉犯罪名欄雖漏未
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鄭若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4581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補充
(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52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應
僅屬法條漏載,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對告訴人賴思樺所為重傷害未遂行為,以及對告訴
人鄭若藍所為傷害行為,應係基於不同犯意,侵害分屬不同
告訴人之各別專屬身體法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衡量告訴人賴思樺所受傷勢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且經就醫治療後大部
分傷勢已復原,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能使用之
自助洗車廠洗車,因自身疏忽,將洗車泡沫、水柱噴灑至相
鄰之告訴人鄭若藍所有車輛上,經告訴人賴思樺提醒勸導後
,本應從善如流加以改善,竟因此細故萌生不滿,持對人體
有危險性之高壓水槍近距離噴射告訴人賴思樺之頭臉部,復
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思樺及推擠告訴人鄭若藍,導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手段、情節嚴重,尤其
對告訴人賴思樺所生損害甚鉅,不僅短期內對其身體健康造
成巨大損害,更影響其長期正常生活;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難見悔意,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曾透過配
偶與告訴人賴思樺、鄭若藍協商和解未果、學歷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律師助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以及其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