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92號
PCDM,113,聲自,9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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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維學(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被 告 王文典


陳秀蘭


黃約伯


羅仕杰



簡子寧


陳穆村


周錦銓


殷書韻


蔡孟達


余承諺


魏志豪


李健源


王彥超


詹朝棟


莊淳翔


彭明發


林彥銘


薛敦元



周文武


吳沛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0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本案獸醫師公會)於民
國106年9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召開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
會(下稱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舉行會員代表選舉,決
議由28人當選該分區會員代表,嗣該28名代表與本案獸醫師
公會其他分區會員代表於107年3月4日所舉行之第18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會議),選出被吿
王文典黃約伯羅仕杰陳穆村簡子寧周錦銓殷書
韻、蔡孟達余承諺魏志豪李健源王彥超詹朝棟
莊淳翔彭明發周文武薛敦元林彥銘吳沛聰為第18
理事長理監事,嗣被告陳秀蘭受委任擔任本案獸醫師公
會之總幹事(上開被告合稱被告等20人)。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維學係本案獸醫師公會之會員,前對本案獸醫師公會提起
確認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選舉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3842號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
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97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第18屆第5分
選舉會議所為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嗣再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上
訴確定。
 ㈡本案獸醫師公會第18屆理事長理監事係由包含遭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之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在內之會員代表所選出
,則當法院判決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無效時,新北市政
府就要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規定廢止被告王文典
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此時自需重新選舉第18屆第5分區
員代表及第18屆理事長理監事。而被告等20人明知新北市
政府曾以107年5月30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70694586號函(下
稱本案公函)表示當法院判決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無效
時,就要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規定廢止被告王文
典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其等亦知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
確遭法院撤銷,竟未依章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共同
簽立之「願任理、監事同意書」之承諾及上開法院判決,撤
銷106年9月27日第18屆第5分區28名會員代表之當選資格或
重新選出第18屆理、監事及理事長代表,亦未歸還第18屆理
事長當選證書予新北市政府或辦理通報新北市政府事宜,反
而於109年6月後至110年4月30日間,繼續使用無效之當選證
書,並持公會印章、印文及署押發文給會員、主管機關或相
關團體,甚至違法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代表大會、各
分區會員會議等,並動用公會財務及資金,支付理監事在餐
廳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用餐之費用,被告等20人自構成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
 ㈢偵查檢察官、檢察長錯誤解讀本案公函,誤認新北市政府僅
廢止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之當選證明書,而非被告王文
典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
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20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委任書
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等20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等犯行,無從認定被告等20人構成犯罪,故以其等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等20人涉嫌犯罪之不
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本案公函說明四雖記載:「另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3842號民事通知書,就貴會第5分區會員代表選舉
結果,尚待法院釐清中,倘法院判決選舉無效,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93條、第123條規定,廢止所核發當選證書之處分,
另為處置」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惟前開說明係針
對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並非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會議
,且未敘明若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決議遭撤銷,第18屆
會員代表選舉會議選出之理事長理監事即當選無效,自無
從以本案公函記載前開內容,遽謂本案獸醫師公會第18屆理
事長理監事於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決議遭法院判決撤
銷後,即當然發生當選無效之結果,此觀新北市政府迄今未
作成廢止第18屆理事長理監事當選證書之行政處分,即可
佐證。
 ⒉內政部109年12月7日台內團字第1090144251號函釋明:「有
關貴府依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報第18屆改選資料核備之理
監事等節,查該次大會部分出席會員代表縱經司法判決撤銷
當選決議,其第18屆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結果仍屬私權行為
,如有爭議,宜回歸團體自治討論或由司法機關定奪」等語
(見他字卷第224至225頁),足見我國人民團體中央主管機
關即內政部就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選出分區會員代表之
決議遭法院撤銷,致分區會員代表當選無效後,是否影響第
18屆理事長理監事選舉結果乙節,亦不認為會當然影響理
監事選舉之效力,而須由「本案獸醫師公會自治討論」或另
由「司法機關定奪」,換言之,第18屆理監事理事長未必
當然當選無效,則被告等20人縱未通報新北市政府廢止所核
發當選證書、未繳回當選證書、未改選第18屆第5分區會員
代表及理監事,並繼續從事會務相關運作,亦難逕謂即屬背
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
 ⒊第18屆理監事理事長既未必當然當選無效,又無其他諸如
經本案獸醫師公會自治討論作成決議或經法院判決確認當選
無效或撤銷選舉決議等足使被告等20人知悉其等不具第18屆
理監事理事長身分或非受合法委任之情狀存在,則被告等
20人非無可能認為自己屬經合法選任之理監事理事長或受
合法委認之總幹事,則其等依其主觀所認之理監事理事長
總幹事身分,行使理監事理事長權限或執行職務,亦難
率認被告等20人即有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
 ⒋準此,聲請人徒憑己見,認為第18屆理事長理監事必然會
因第18屆第5分區選舉會議決議遭撤銷而當選無效,尚嫌率
斷,則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等20人行使監事、理事長權限或
執行職務,即該當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主觀、客觀
構成要件,亦難憑採。
 ㈢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王文典陳秀蘭以及調閱本案獸
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分
區會員會議紀錄、送交新北市政府備查文件、理事當選證明
書、被告陳秀蘭入職保證書、本案獸醫師公會支出帳簿、領
據、發票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
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
慮,已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
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等20人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
定被告等20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背信、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之情,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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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