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志恒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6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志恒以被告王忠信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
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聲請人所擁有美樹館公寓大廈53號
車位旁之空間為附屬車位,然因住戶長久以來均認附屬車位
之設置不公平,於其在108年11月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會即決議要取消附屬車位,後
來管理員說聲請人又開始將車輛停在該附屬車位上,才在11
1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討
論,要透過區權人會議確認取消附屬車位及決議對聲請人提
告竊佔,其所述都屬實情,並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均為美樹館公寓大廈住戶,聲請人擁有該社
區第53號車位旁之附屬車位,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
意圖」,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再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觀之,有關
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再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
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三)經查,就本案社區附屬車位之管理及使用方式,依照原先
①86年10月1日實施之美樹館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凡可供2部車輛停放之大車位,經徵
求該車位車主同意後,可由管委會統一辦理出租或由車主
另繳新臺幣1,200元租借費後自行使用;②後於108年11月1
0日,經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決議修訂該地
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廢除上開第5條規定,改定一停車位
以停放一輛汽車為限,違者處以罰金,並於同年月26日公
告;③再於同年12月8日,該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2次會議
決議通過前開管理辦法增修案,規範社區公用空間不宜設
置附屬車位,應以停放所購買之車位內為限,以避免對社
區其他購買車位者造成不公平;④繼於109年7月4日社區區
權人會議決議,就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修正,委由社區管委
會會議討論即可,無須經由區權人會議通過,嗣管委會即
於110年10月31日公告取消停車場附屬車位設置等情,有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管理辦法、管委會會議紀錄、
公告、前開管理辦法修正對照表及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此堪認該社區住戶長期以來對於停車
場附屬車位之設置與管理迭有爭議無疑。
(四)查,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各該言論,然
核其所述,均係在上開管委會110年10月31日已為取消停
車場附屬車位設置之公告後,針對聲請人繼續使用附屬車
位是否仍屬合法正當一事表達意見;且觀被告所述之內容
,亦係基於因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所認知,住戶已「不
得再使用附屬車位」之基礎事實,方才向員警陳述認為聲
請人有侵占公共空間一事(附表編號1),或於社區住○○○
○○○○○○○○○○○○區○○○○○○○○○○○○號2),及於社區區權人會
議第四案「法院提告B2-53、B2-24長期占用社區公有部份
停汽車。另外B2-25不依停車格停車,造成B2-24占用社區
公有部份停汽車」議案討論時,表示聲請人於管委會廢除
附屬車位之使用後,卻仍有偷停附屬車位之情事(附表編
號3)。稽諸被告上開所言,均係本於其所認知社區停車
位使用變革之事實,且所針對者,亦係社區停車位此一「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此等公共事務及社區全體
住戶利益範疇事項,所發表之個人看法,再依卷附歷來停
車場管理辦法之修正內容以觀,被告所言顯非無的放矢或
純屬虛捏之無稽之談,縱被告於發表言論之用字遣詞略顯
尖銳而令聲請人自覺名譽受損,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誹謗罪、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妨害名
譽之犯罪嫌疑,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
人指訴被告所涉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發表內容 1 110年11月18日晚上 美樹館公寓大廈會議室 向員警指控告訴人侵占公共空間 2 110年11月29日 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美樹館公寓大廈群組張貼:真是惡人先告狀,惡「霸」社區的公共空間還敢大言不慚的當烏賊噴墨別人,本想考慮到妳的職業,給機會讓妳自己好好想想這樣做是對的嗎?既然敢站出來大放厥辭就代表願意承擔法律風險,已有身敗名裂的準備,萬一被判「竊佔罪」也無所謂,也代表無法再為人師表,有離開杏壇的決心,不想把握給的機會,那就去法秤下看看是否還有公理及正義吧!」 3 111年7月23日18時許 美樹館公寓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在議案討論中發言: 1.她在公共設施這一部分,大樓的管委會就已經不管108年或是前面都已經主張廢除了,但是她自己又偷偷停進來,這個就是為什麼她偷偷停進來,我們後面我們會主張:她已經竊佔社區的公用設施,我們的管委會我們的社區應該對她提告。因為她現在占用那個位置...她占用位置後又不繳錢... 2.我們的公寓大廈管理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內政部營政署的Q&A裡面就有明白的規定:公寓大廈是可以針對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訂罰則的... 3.不管102年、105年或108年,歷屆的管委會都已經廢除這個附屬車位...在法的部分,其實我們是沒有說站不住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