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23號
PCDM,113,聲更一,23,202409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3 年度聲
字第1729號),復經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
回(113 年度抗字第121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9.03 110.09.07 111.08.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6765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676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45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判決 日期 112.01.12 112.01.12 112.08.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2 112.01.12 112.09.27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323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3232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13450號 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 編號3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8.29 111.10.13 112.0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4529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361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判決 日期 112.08.21 112.11.14 113.0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27 112.12.20 113.03.26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1345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11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4549號 編號3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