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號
PCDM,113,聲再,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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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855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巧仁(下稱聲請人)前
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經警於新北市板橋區意願賓
館(聲請書誤載為憶苑賓館)逮捕後,因有毒品前科,經警
於97年12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又因伊前另
涉強盜案件,經警於97年12月20日上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於同日又經看守所採集尿液
送驗。上開兩次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尿液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
之陽性反應,嗣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A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
宣判筆錄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B
案)。上開兩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呈毒品陽性反應、所含毒
品總類、閾值均相同,是A、B案屬同一案件一罪二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
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照)。是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原因,自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於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為新北市板橋區)昌後街意願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
警於97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逮捕,於97年12月20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
A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復於97年12月19日中
午某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與信義西街口之信義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聲請人因另涉犯強盜案件,於97年12月20日羈
押禁見時,經臺灣新竹看守所人員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B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83至91頁)。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A案判決與B案判決屬一案兩判、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云云,向本院對A案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聲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65、96-1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
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係主張:A案認定伊於97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許,在意願賓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翌日晚
間11時許為警查獲,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B案認定
伊於97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在信義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伊僅有以打針方式施用毒
品,沒有以抽香菸方式吸食,伊遭逮捕後在警局採尿一次,
羈押後在新竹看守所又採尿一次,伊當時因為提藥講錯,故
A、B案是同一事件,故屬一罪兩判,伊認為有新事實及新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有聲請再審狀、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
8號卷第99至101頁)。是聲請人前後聲請再審意旨,均係主
張其僅有施用毒品一次,然遭重複處罰,認有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堪認
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然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既已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於法有
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㈢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法律之處,顯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固
有明文。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即A案
判決)繕本,惟因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不合法而無可補正,
本院認無再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繕本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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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