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9號
PCDM,113,聲再,3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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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
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
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再經聲請人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
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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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