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7號
PCDM,113,聲再,3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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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華



代 理 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華(下稱聲請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原判決書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
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勘驗訴外人林
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下合稱該案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3個影像
檔案,惟此等新事實、新證據業已足證本案之發生,完全係
肇因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而與被告之本案行為無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3月2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麗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並勘驗該案3
個影像檔案,及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6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1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認定聲
請人所為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對於
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
示之具體情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
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3個影像檔案,為本案之新事實、新
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然
查:
 ⒈觀諸前揭新聞報導之內容,其前半段內容係直接擷取自原確
定判決曾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此部分內容本身
顯非所謂之新證據,仍應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作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原始證據。因此,既然該案3個影像檔案均
已經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並
給予聲請人分別就該案3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
機會,有該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
6號卷第269至273頁),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前半段新
聞報導畫面及該案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
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實難認具
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又前揭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固為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有關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與聲請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等部分內容,已
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聲請人於本件之主張均不
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
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另細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其對勘驗結果之
記載方式,雖與該案勘驗筆錄有別,惟實質內容同樣係就該
案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將該案3個影像檔
案納入審酌,業如前述。因此,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後半段
新聞報導畫面及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對於被害人確實係因聲請人違規駕車之行為,始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並摔落至對向車道等事實之認定,是此2部分與聲
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均無涉,此等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係緩慢駕駛車輛持續駛入車道,發
生碰撞時已占據逾半個車道等語,則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勘驗結果之任意解讀,
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參照前揭說明,均非聲請
再審之合法理由,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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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