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3號
PCDM,113,聲再,33,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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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針對11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判處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的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是我是被施恭脅迫才做
該次行為,我有證人陳俊杰陳世彬可以證明,我也不曉得
施雅雄有參與,是在最後搬贓物的時候才看到施雅雄,我主
張我的聲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
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
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
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
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
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
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
,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
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
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
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
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
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判決中以聲請人犯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部分,經聲請人明示不在再審聲請範圍內)之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該判決繕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並有證人
陳俊杰陳世彬可作證部分,此核屬量刑審酌事項,縱所述
為真,亦僅涉及量刑之輕重,而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至於聲請人主張不知施
雅雄有參與本案犯行,是到了最後搬運贓物時始看見施雅雄
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已為雷同之供述,並經原確定判決引
用於判決內進行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0至13行),
是此部分亦不具有前述之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
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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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