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4
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貳萬
捌仟肆佰元,准予發還朱家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家禾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28,400
元,是家中長輩借聲請人繳房租用,不是贓款,懇請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品若
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
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
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受理
,於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8日宣判,而扣
案聲請人所有之28,400元,未經諭知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以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引用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
憑據,且上開扣案之現金,查無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關
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之犯罪所得
,基上各情,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
發還。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