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17號
PCDM,113,聲,371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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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1至4前經裁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1至6合計160日,惟應受51條第6 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犯行,而竊盜非屬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本應拘束自身行止避 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 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 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本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然 此次定應執行之合計刑度雖逾120日甚多,然本院並無裁量 空間,僅能量處定最低刑度,基此併認無再詢受刑人意見之 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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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