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
案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1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誣告案
件自訴人王筱茹之自訴代理人(下稱聲請人),為將被告於
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中
當庭所陳述之內容逐字轉譯並提出於上訴法院,以確認被告
於第一審開庭時所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聲
請准予聲請人自費交付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3年6
月18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之自訴代
理人(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
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本院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
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