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66號
PCDM,113,聲,3666,2024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即抗告人 王瀞瑤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
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
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王瀞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59號裁處罰鍰,聲請人
不服抗告後,經本院普通庭以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訴訟關係
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
被告」之法律地位,且依附件聲請人之請求閱卷狀所載,並
未敘明其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實難認
其就該案尚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被告檢閱卷證聲請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