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50號
PCDM,113,聲,365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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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富華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判決確定,故本件相關之扣押物應
無存留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葉富華(下稱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有罪,於同年9月2日確
定,並於同年9月3日送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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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