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44號
PCDM,113,聲,364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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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季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季涵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季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如本院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非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附表
一、附表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10所示之罪
均係竊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
就附表一案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 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復考量附 表二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係就附表二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7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4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9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9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88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0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0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1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400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1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44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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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