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宇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宇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王宇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傷害等行為,犯罪類型同
質性程度不高,侵害法益不同,2次行為之期間相隔約3個月
,均係出於受刑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 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