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柏瑜
被 告 邱敬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柏瑜因被告邱敬翔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出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2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
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
受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575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
;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
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1紙、新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2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紙、在監在押記錄表
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