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
73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信榮之羈押係由本院
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
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受本院所為
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9月1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
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
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
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信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然依卷內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
與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將執
行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亦屬人之常情,已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所涉賭場經營細節,如收受
何等賭客之賭資;犯罪事實一、㈠⒉所涉呂正隆、連世煌與被
告間之債務關係、連世煌之還款金額、有無收取報酬;犯罪
事實一、㈠⒊所涉有無收受對價;犯罪事實一、㈠⒋所涉查詢曾
裕城個資之原因、債務商談之細節等節,被告前後陳述已有
不一,更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證述顯然有別,足認被告之犯
罪具體情節未臻明確,被告就自身所涉犯行有避重就輕之嫌
,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有賭場牌友關係,被告在外聯繫
彼此,並非難事,被告有兜攏供詞以求脫罪之高度動機,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身為員警
,竟不知自持,憑公務員身分取得人民相關個資,並以此收
受賄賂,施行詐術取財,侵害被害人個資及財產法益,並破
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再考量被告本件已有串證之虞,如令被告在外,恐使
被告後續有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供述,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
之風險。因此,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在押期間
,透過會面、書信來往進行串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等犯行,然其涉犯上開罪名,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
告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
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罪嫌,關於呂正隆、連世煌與被告間之債務關
係、連世煌之還款金額、有無收取報酬或對價等節,先後供
述不一,復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證述歧異,而被告擔任警察
職務多年,於警界具有深厚資歷、人脈,且先前擔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相當時日,對於該轄區
有一定之影響力,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又多為認識之友人或同
事,有聯絡之管道,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在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尚未以證人身分到庭
交互詰問以前,若准許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有因畏罪而透過
先前負責職務、警界人脈、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等不同層面
之關係,對同案被告或證人施加壓力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再者,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公共利益之危害性非輕
,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可能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
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其聲請撤
銷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改為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
等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