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83號
PCDM,113,聲,348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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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受刑人謝侑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9/12 112/08/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1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判決日期 113/02/06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1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9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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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