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即
被 告 詹涵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詹涵雯(下稱被告)因詐
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482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含報告書)
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