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38號
PCDM,113,聲,343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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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五、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檢送聲請書繕本並再函知受
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函
覆本院,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及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毒品案件,係違反
國家禁令戕害自身之行為,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為洗
錢罪,妨害交易秩序,與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
段及侵害法益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6之罪刑曾經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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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