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31號
PCDM,113,聲,343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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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武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有期徒
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類型上可細分為施用毒品案件、轉
讓毒品案件,屬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惟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
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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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