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16號
PCDM,113,聲,3416,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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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
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數次入監執行
,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惟犯罪時間間隔逾8個月,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達其因父母年紀漸長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13.9時許 112.10.30.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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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