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竊盜罪,所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斟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