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侑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侑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侑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角色,而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
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7月17日至110年8月5日、受
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並
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
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月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5日 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25日 110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98、10100、11090、14768、22598、2922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0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6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00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