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84號
PCDM,113,聲,338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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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
行刑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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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