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靖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
45日),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
上限。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洪靖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2/12/28 112/09/02 112/12/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判決日期 113/02/19 113/02/29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112年度簡字第63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4/11 113/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