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55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巧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內資料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屬得
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聲請交付卷內資料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855號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上訴
後,於民國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狀上並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上開說
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
卷內資料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