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72號
PCDM,113,聲,337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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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
第2587號
第2996號
第3236號
第3372號
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停止羈押聲請 狀、具保狀所載(均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馮宸瑀、甲○○、黃品程因強盜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 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 、甲○○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 害人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 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 ,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及裁定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3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被告馮宸瑀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 庭支持功能良好,已錯過新房交屋、幼兒畢業典禮及許多成 長過程,其亦有在做公益捐款,不是這麼壞的人,不該衝動 觸法,被告甲○○未婚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家中正值最 需要被告協助階段,被告黃品程年僅19歲,就讀宏國德霖科 技大學,成績優良,擔任班級幹部,屢獲小功、嘉獎,既以 本案經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獲保全,僅羈押其3人,共同 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其等已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被害人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 ,同意給其等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 等並無安全疑慮,被告3人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且坦 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原因,其 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亦得命不得對被害人實施不當聯繫、騷擾等行為,依目 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一度陳報其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 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 頁),既以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實難消除 勾串證人之疑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 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從而,被告3人 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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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