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鄭閔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閔旭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閔旭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迎接新生命
到來,為拓展家中經濟來源,始遭人利用淪為取款車手,但
尚未取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因家中尚有年幼子亟需照顧,
被告配偶獨立負擔家計,實令被告不捨且希望為家庭照顧盡
心力,是被告與其配偶感情甚篤,毫無棄妻兒不顧而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受詐欺集團利用之末端角
色,對受指示取款之事毫無隱瞞,且先前與被告聯繫之不詳
人已不知去向,所使用之手機被警扣押,並無勾串共犯證人
或滅證之可能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羈押禁見迄今,近3
月餘,經扣抵刑期後,實無逃避之可能,且其心繫家庭深切
,希望可具保出所以安頓妻兒與年邁母親,並願以新臺幣(
下同)2萬至5萬元具保,應足以保全被告將來到案接受執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閔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訊問後,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未到案,且被告所使用於本案聯繫之群組本得以滅除共犯間
聯繫內容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難有進行後續審判;又被告自承係因貪圖高薪,且於本案
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且本案前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是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取款之分工角色,犯罪
情節非微小,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及其他詐欺犯罪經檢
警偵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重大一事並不在意,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羈
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
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至
被告上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
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宣
判,依目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