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67號
PCDM,113,聲,336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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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建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緝字第1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建亨(下稱受刑
人)收受本院判決後,因與家人失和搬離戶籍地,並與配偶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未合法收受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因而遭
通緝,然受刑人實際願意配合刑之執行,請求本院撤銷檢察
官原發監處分,依法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
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
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
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
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務部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
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點第九項規定:1、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嗣經新北檢檢察官合
法傳喚,未於113年6月26日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而為新
北檢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9月2日遭警方緝獲歸案,當日
由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新北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新北檢通緝書、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見執行
卷),亦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7071號、113年度
執緝字第188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固以與家人失和,業已搬離戶籍地,家人未通知有執
行傳票,導致未能準時到案,並因此遭通緝等語,有其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惟從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並
未變動其戶籍地,而本院判決書係於112年12月1日寄存而合
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從受刑人所提異議狀內容可知,受刑人已
知悉本案判決內容,是受刑人既未提出上訴,應可預期日後
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對於本案將要執行、如何執行,已有
一定之預期,卻逕自搬離戶籍地未向新北檢陳報新居住址,
致檢方傳喚、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況從受刑人於113年9
月2日為警緝獲,受訊問時表示:我知道本案判決,也有收
到本案判決等語,更足以彰顯受刑人知悉本案已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復從其後受刑人受訊問時,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審核後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9項第1目規定,因受刑人係通緝到案,而有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依法發監
執行,受刑人對此表示了解,亦無其他意見等情,有113年9
月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亦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認為因被告通緝到案,而有逃避刑
罰執行之可能,因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㈢至受刑人以家庭不睦導致自身未收到執行傳票為由,僅係受
刑人個人之生活情況,尚難以此作為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無從作為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之考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
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
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並無不
當,受刑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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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