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64號
PCDM,113,聲,3364,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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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葦


具 保 人 莫文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文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莫文祥因受刑人即被告廖家葦
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出具現
金3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予以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後
,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均節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
票及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具保人
住所及居所地之各該轄區派出所,均已為合法送達,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命警對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
提無著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銀11
3執字第919號通知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臺北地檢
署113年7月26日北檢力弗113執助1298字第1139073078號函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
134071363號函暨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
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
著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在監
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參。被告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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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