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豪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
自由、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
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其
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因金錢糾紛即起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⒉為脫免逮捕,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暴力抗
拒,影響公務順利進行,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可能危及
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⒊被告將他人帳戶交付另一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上三者所侵害之法益
(自由法益、國家法益、財產法益)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
,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 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 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